(2013)夏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刘海与肖亚波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刘海,肖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彭刘海。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亚波。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刘海与被告肖亚波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彭刘海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刘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钊,被告肖亚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买铲车于2013年3月3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付。2013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钱6099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609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已还原告1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30日,被告肖亚波给原告彭刘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彭刘(畄)海现交叁万元正。肖亚波、2013(年)3月30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2、2013年8月4日,被告肖亚波给原告彭刘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6099元(陆仟零玖拾玖元)肖亚波2013(年)8月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6099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村料有:1、2013年8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吕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其认识被告,肖亚波承包了太平镇高中家属楼的工程后,彭刘(畄)海在工地上干活。其知道亚波借刘(畄)海30000元买铲车,其他的不知道,我看见是在6月8日下午4点左右给原告10000元;2、2013年8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赵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买铲车欠原告款30000元,还欠原告工钱。被告给原告钱其在现场,是在今年6月8日下午4点,给原告10000元,原告说收麦不够,被告又给了2000元,都是100元票子;3、2013年8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班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还原告款时证人不在现场。因被告买铲车,让原告给他开车,被告给原告的工资高,被告借原告30000元买铲车。在8月4日原、被告算账时,被告让原告把30000元借条拿来扣掉10000元,被告让原告打条,原告说不认字,不会写字,他不打条,等到下午3点原告也没有来;4、2013年8月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班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给原告10000元,其不在现场。被告让原告打条时,原告说条子在车上,给拿去,后来说在家里,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丢了,在我屋里算的账。下午2-3点其听被告说给原告打电话。以上证人证言能证明在2013年6月8日下午4点,被告给工人发工资时,被告还原告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给原告所打欠条属实,但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已于2013年6月8日下午4点左右归还原告借车款10000元,2013年8月4日欠款是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词虚假,且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证人说在2013年6月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后证人又说在8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是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即使在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款,也不能抵销此债务,证人出庭作证时说,被告对证人调查时,其他证人都某现场,所作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6099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二份欠条系被告书写,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当庭作证的证词,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书证的效力,因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肖亚波承包太平镇高中的工地。被告为购买铲车向原告彭刘海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借彭畄(刘)海现交叁万元正。肖亚波、2013(年)3月30号”。由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开铲车,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6099元,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又向原告彭刘海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欠6099元(陆仟零玖拾玖元)肖亚波2013(年)8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拖欠原告工钱6099元,由其两次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6月8日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由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原告提交书证的效力,且原告对被告还款10000元的主张也不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亚波归还原告彭刘海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亚波支付所欠原告彭刘海工钱6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