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王绿山,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张秀云,女,1951年4月8日出生,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省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绿山,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鲁治。地址:南京市高淳县。委托代理人张庆,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2012年3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王绿山驾驶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B92**、苏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装院路姬村处路段与原告张秀云相撞,造成原告张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秀云受伤后在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秀云曾就已发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张秀云已经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73000元。原告张秀云还需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现原告张秀云就上次诉讼后发生的费用再次进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张秀云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由30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王绿山驾驶的苏AB92**、苏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苏AB92**、苏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27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7时20分,被告王绿山驾驶苏AB92**、苏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一门市门前地由南向北驶入装院路时,与由南向北在装院路西侧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张秀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云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张秀云无责任、被告王绿山负全部责任。苏AB92**、苏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秀云在2012年6月10日前的各项经济损失,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张秀云已经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7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秀云垫付40000元。现原告张秀云就后期发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7397.84元、误工费15681.52元、护理费156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844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元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两份、用药详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对原告张秀云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后对原告张秀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秀云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后对原告张秀云各项经济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休养期间再次断裂导致医药费72945.68元,与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原告张秀云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护理费只给付住院期间132元,其它不同意给付;对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132天;对营养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秀云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记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秀云第一次出院住院病历显示的主要伤情为右腿骨折,住院记录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术后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11月5日第二次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张秀云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因骨折在同一位置,本院认定原告张秀云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医药费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骨折,结合其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和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张秀云的医药费为87397.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张秀云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原告张秀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张秀云为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故误工费应予计算为15682.21元(按农民标准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13564÷365×422)。原告张秀云住院期间260天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9662.03元(13564÷365×260)。原告张秀云住院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40元,但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秀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7397.84元、误工费15682.21元、护理费96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共计125742.08元。因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B92**、苏A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王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74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秀云垫付4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张秀云返还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秀云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42.08元。二、驳回原告张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张秀云25**元,收取3300元,由被告南京金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秀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竹林审判员 王景林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