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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严亚韵与钟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韵,钟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1号原告:严亚韵,女,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创平,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严亚韵诉被告钟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韵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钟创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亚韵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钟创平驾驶粤S813**号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圣堂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严亚韵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亚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钟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851.56元(医疗费2271.8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78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车方没有在我公司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时间应为41天;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误工费依据不足,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交,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且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当是住院的天数加上出院后全休的天数。3、我方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方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原告提交的出诊救护车出车收费通知单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钟创平辩称:我方其他质证及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为原告支付了6396.1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2时50分,被告钟创平驾驶粤S813**号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圣堂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严亚韵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亚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亚韵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81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创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1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严亚韵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16日,共住院4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666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71.8元,被告钟创平支付了6396.1元。东莞市大朗医院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原告:“1、每1-2周骨科门诊复查,复查费用约需要两千元;2、全休四个月;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4.出院后护理一个月,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并未门诊复查,无产生门诊复查费用。2013年7月27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予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92年5月9日,系东莞市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1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出诊救护车出车收费通知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严亚韵对于粤S813**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严亚韵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亚韵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钟创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S150**号小轿车投保了三者险,故被告钟创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严亚韵。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钟创平赔偿给原告严亚韵。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4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666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71.8元,被告钟创平支付了6396.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严亚韵住院共41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92年5月9日,系东莞市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53794.96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共计161天。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1812元,但并未向本院提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61天=7030.33元。6.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且医嘱其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41天+30)=355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亚韵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80693.19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钟创平为原告支付了6396.1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只需赔偿原告80693.19元-6396.1元=74297.09元。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74297.09元给原告严亚韵,对于原告严亚韵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4297.09元给原告严亚韵。二、驳回原告严亚韵对被告钟创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亚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批准),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