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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砚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成芳、侬秀华与李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成芳;侬秀华;李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砚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王成芳,女,1977年1月1日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侬秀华,女,1955年3月27日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奎,男,1983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有荣,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负责人蒋万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成芳、侬秀华诉被告李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贵兵,被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有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芳、侬秀华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李奎驾驶其父亲李某某的云H*****号车行至323线K1907+600M处将正在步行的二原告撞伤,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芳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医疗费24000元,侬秀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3750元。肇事车辆云H*****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住院期间医疗费120000余元,被告已经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王成芳经济损失82210.31元、原告侬秀华经济损失40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奎辩称:二原告计算部份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支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中两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里,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辩称:与被告李奎一方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王成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侬秀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法合理?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否适当?3、原告王成芳主张的医疗费5571.31元是否成立?4、原告王成芳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4000元、原告侬秀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750元是在本案中处理还是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批复,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王成芳鉴定为八级伤残和需24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支付900元鉴定费,原告侬秀华鉴定为九级伤残和需3750元后续治疗费及支付800元鉴定费的事实。5、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奎对原告提交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病历资料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不认可医疗费5571.31元,对发票认为没有关联,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李奎支付医疗费12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奎支付二原告草药费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说明原告在出院时没有治愈。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被告李奎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支出1700元鉴定费用部分和被告李奎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后续治疗费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定书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与实际发生额不是必然吻合,如各方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8日被告李奎借用并驾驶其父亲李某某的云H*****号车行至323线K1907+600M处撞伤正在步行的原告王成芳、侬秀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芳、侬秀华无责任。原告王成芳、侬秀华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3月1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芳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医疗费24000元,侬秀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3750元。肇事车辆云H*****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住院期间医疗费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奎支付了110000元。出院时被告李奎付给二原告3000元用于购买草药。原告王成芳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用900元、误工费6060元;原告侬秀华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鉴定费用800元、误工费6060元。被告认为原告王成芳出院后产生医疗费5571.31元不成立,原告王成芳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4000元偏高,原告侬秀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750元偏高及二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奎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奎主张原告王成芳的医疗费5571.31元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奎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成芳八级伤残、原告侬秀华九级伤残,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应适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成芳残疾赔偿金32502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侬秀华残疾赔偿金21668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由被告李奎赔偿原告王成芳医疗费55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用900元;赔偿原告侬秀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芳、侬秀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王成芳负担270元,由原告侬秀华负担4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傅得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