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志臣与张顺、张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臣,张顺,张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王志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茂征,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占全,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追加被告张顺,农民。被告张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顺,系被告张有成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王志臣与被告杨占全、张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茂征、被告杨占全、追加被告张顺(亦被告张有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臣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杨占全驾驶冀B×××××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北岭路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冀B×××××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有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不计免赔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日6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78.5元,另外增加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占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张顺雇佣的司机,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顺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有成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顺,其系张顺的父亲,车辆仅以其名字登记,其没有支配使用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由张顺及保险公司承担。追加被告张顺辩称:冀B×××××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占全系其雇佣的司机。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有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杨占全驾驶冀B×××××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北岭路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7174.57元(其中包括追加被告张顺支付107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雷护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顺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占全��张有成、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张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89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60天,12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遵化市正鑫模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车间焊工,日工资120元,因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没有上班。2、原告主张护理费2895元(30天,96.5元/天),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王雷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因其父交通���故受伤,在医院护理其父。3、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发票6张,金额为600元。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85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5元。5、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元。经质证,被告杨占全、张有成、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张顺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工资表加盖公司公章非财务章,且工资表中载明的格式及相关人员签字不相符,不予认可;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被告杨占全、张有成、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张顺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评定数额过高。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占全、张有成、追加被告张顺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174.57元(其中包括追加被告张顺支付1076.07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等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市正鑫模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0天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016.2元(60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2895元(30天,96.5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885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17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16.2元、护理费2895元、车辆损失88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18570.77元。冀B×××××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770.77元(医疗费项下7774.57元、死亡伤残项下9111.2元、财产损失项下88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00元,因被告杨占全承担事故的���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240元。追加被告张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6.07元、给付现金3500元,合计4576.07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追加被告张顺。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志臣损失1857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臣17770.7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774.57元、死亡伤残项下9111.2元、财产损失项下885元);原告王志臣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的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4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臣18010.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追加被告张顺为原告王志臣支付4576.07元,由原告王志臣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追加被告张顺。三、驳回原告王志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志臣担负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