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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士秋与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秋,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士陈,邵长新,邵泽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孙士秋,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刘安林,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臧文革,经理。被告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金二路交汇处房源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李兆国,经理。被告孙士陈,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现住费县。被告邵长新,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邵泽宽,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邵长新、邵泽宽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秋与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沂河公司)、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下简称被告兴蒙公司)、邵长新、孙士陈、邵泽宽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林,被告孙士陈,被告邵长新及被告邵长新、邵泽宽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文革,被告兴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把本公司需建设的油罐底座工程发包给被告邵长新(建筑业个体),其又把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项分包给被告孙士陈,原告是跟着被告孙士陈打混凝土的。被告邵泽宽在该工程工地兼材料员和驾驶员。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截钢筋时,被告邵泽宽指挥原告让原告和闵凡义、闵凡余三人一起同他去转运钢筋,当日上午9点多,被告邵泽宽开小四轮单排货车带原告等三人去装钢筋。装上钢筋后,该车上载有108根9米长的螺纹钢和原告、闵凡义、闵凡余三人。因被告邵泽宽缺乏开货车经验,在该车行驶中,因钢筋太长,车下落地部分太多,邵泽宽强行拖拉,导致蹶车钢筋落地,原告被钢筋砸伤。事后,被告邵泽宽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跟着被告孙士陈在被告沂河公司发包给被告邵长新的工程工地干活,被告邵泽宽负责指挥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因被告邵泽宽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2633.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3676.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沂河公司储运系统灌区基础工程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与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第13条第6项约定乙方不得转包工程。因此,被告沂河公司与邵长新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原告与邵长新是何种雇佣关系,被告沂河公司不得而知。二、被告沂河公司在与兰华建筑公司的合同中第12条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和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因此,被告沂河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士陈辩称,我承包了罐底混凝土工程,孙士秋、孙士宽、闵凡义、闵凡余等人跟着我干这个工程。但发生这个事,是在他们公司的项目中,不在我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因为当时我包的活没有干,就留下孙士秋、孙士宽、闵凡义、闵凡余等人干零活,属于零工。因此,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长新、邵泽宽辩称,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事实是临沂沂河石化公司将该设备土建基础工程承包给兴蒙公司,邵长新以兴蒙公司名义承建了沂河公司的工程,该工程中的基础混凝土工程包括钢筋转运、基础其他的零活分包给孙士陈,孙士陈又安排工头孙士宽(××)。2012年农历10月,孙士宽找到原告及闵凡余、闵凡义等六民工到该处施工,每人干了20多天等不等时间。2012年12月4日,孙士宽安排原告及闵凡义、闵凡余三人转运钢筋,当钢筋装上车后,由被告邵泽宽驾驶,因钢筋脱落,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孙士陈或孙士宽系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邵长新挂靠兴蒙公司,将工程包给孙士陈,邵长新与孙士陈系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作为定做人,不存在选任、定做或指示等过错,故邵长新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邵泽宽是否为侵权人,与原告和孙士陈的雇佣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主孙士陈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邵长新、邵泽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邵长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312元,被告邵长新将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追索。被告兴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长新以被告兴蒙公司名义承揽被告沂河公司液化气贮罐底座基础工程。2012年11月9日,被告邵长新以被告兴蒙公司名义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士陈。被告孙士陈组织了孙士宽、闵凡义、闵凡余及原告孙士秋等六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闵凡余、闵凡义及被告邵泽宽转运钢筋,车辆由被告邵泽宽驾驶,该转运钢筋的工作,是由被告邵泽宽安排,属工地的零星用工,工资由被告邵长新通过被告孙士陈支付,在转运过程中,因钢筋滑落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至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0877.6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镶牙花费744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泽宽为被告邵长新雇佣的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邵长新为原告预交押金9500元、垫付医疗费1131.6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12631.6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诊所、药店出具的部分单据,证明出院后的医疗费花费,但均非正规票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邵长新将液化气贮罐底座基础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士陈,被告孙士陈雇佣原告孙士秋等人进行施工,事发当天,原告是根据被告邵长新管理人员安排去转运钢筋,干的工作属于零工,工钱由被告邵长新支付给被告孙士陈,再由被告孙士陈发给原告。事发时原告孙士秋作为为被告邵长新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邵长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孙士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兴蒙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邵长新,对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泽宽作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河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士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认定的180日为准,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90日,根据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442.1元(82.69元/天×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17.6元、误工费7442.1元、护理费1326.68元(39.0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6704.8元{166840元×(20%+2%)}、鉴定费1010元,共计6507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士秋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317.6元、误工费7442.1元、护理费13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残疾赔偿金36704.8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65073.18元,由被告邵长新赔偿52058.54元(含被告邵长新已支付的1263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兴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士秋要求被告沂河公司、孙士陈、邵泽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孙士秋负担164元,被告邵长新、兴蒙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