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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文民一初字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小邯诉黄玉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邯,黄玉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文民一初字766号原告杨小邯,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黄玉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杨小邯诉被告黄玉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邯,被告黄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邯诉称,被告黄玉成为原告杨小邯饭店厨房承包人,负责后厨工作,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黄玉成在未与原告杨小邯协商的情况下,突然率后厨人员无故离职,致使原告杨小邯饭店停业数天,造成原告杨小邯经济损失。之后,被告黄玉成多次带人围攻饭店,阻挠客人就餐,不仅饭店无法营业并停业数日,还给饭店及其原告本人名誉带来很大的损害,由于被告黄玉成的种种行为,迫使原告杨小邯不得不将饭店低价转让他人,导致原告杨小邯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突然离职致使原告饭店停业数天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离职后数次堵门致使原告饭店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给原告苦心经营数年的饭店造成名誉损害,导致原告被迫将该饭店低价转让,被告应赔偿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费20000元,并向原告致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成辩称,对于原告杨小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杨小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每月六千元。2009年4月20日之前的工资都结清,之后一直到7月20日未结算工资。2009年3月份由于被告身体生病,不能再上班,多次请原告另外找人,原告答应后一直拖到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说辞职时,原告威胁被告不给他剩下的三个月工资。被告因病无法上班。去原告饭店是去找原告杨小邯要工资,原告多次躲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堵门不让其做生意。被告黄玉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7月26日,被告黄玉成因讨要工资,在原告杨小邯经营的美食美刻食尚馆门口拉白横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拨打110报警。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工资问题起诉原告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小邯提供的2009年5月-9月份饭店流水账单、饭店转让协议、证人张建军、证人何霏霏、证人付艳锋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玉成因向原告讨要工资,在原告经营的美食美刻食尚馆门口拉横幅,对原告经营的饭店生意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5、6月份的流水账单,确定原告每天的营业利润为人民币4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天的营业损失共计人民币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损失2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邯营业损失共计人民币96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杨小邯负担487元,被告黄玉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峰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申稳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