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旭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67号原告王旭,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法定代表人FooPiauPhang(符标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佳凌,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适用的规定错误,其引用的规定属于工商管理条例关于工伤鉴定的规定,而我申请的是医疗期满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医疗期满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朝阳区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法律规定,医疗期满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患者所在单位提供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机构代码等凭证,以单位名义为劳动者申请。被告故意拒绝我提请劳动鉴定的要求,属于故意不提供作为本案重要依据的法律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提出鉴定申请或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按不利于不提供证据一方进行裁决。二、裁决书认定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结论错误。我于2010年11月10日加入被告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我在外地出差患病,被被告调回,在北京确定为支气管扩张,并做了肺叶楔形切除手术。按照国家现有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属于六级伤残。我在医疗期满第一天即被被告约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我6个月的工资的医疗补助金309108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由于原告患病。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了考虑了原告患病因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原告因患支气管扩张症住院接受了左下肺叶切除术,2012年11月1日出院,之后一直休病假。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2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份工资28965.52元、服务年限的经济补偿35040元、年终固定奖金7506.9元、额外经济补偿10303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此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309108元。2013年5月10日该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前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也并非因经鉴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上述规章所规定的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李立军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