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马永华与鲁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华,鲁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马永华,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洪才、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鹏志,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原告马永华诉被告鲁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鲁鹏志向原告马永华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3年6月21日,被告鲁鹏志支付100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鹏志未归还涉案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马永华与被告鲁鹏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鲁鹏志向马永华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马永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万元支付给鲁鹏志。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鲁鹏志尚欠原告马永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0098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鲁鹏志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威海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鹏志向原告马永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业已完成涉案借款的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为按借款数额的每日百分之四计付,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利率规定的限度,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的上述陈述视为被告向其支付100万元利息事实的承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利息),该数额少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永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