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15号原告莘×,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被告赵×经常无事献殷勤,又是请客又是送礼物给原告,表现得很大方的样子,原告被表面现象所迷惑,陷入被告的甜言蜜语之中而不觉醒。被告软硬兼施,胁迫原告莘×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赵×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在北京没有自己的住房,婚后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住房内。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自私的本性逐渐暴露,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并偷看原告的手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自2012年10月2日起双方已分居至今。同年11月原告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拒不接受传票,还威胁谩骂原告,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公告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日起双方已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住房、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通过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合法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仍长期分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住房、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法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莘×与赵×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莘×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王蒙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