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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路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爱军,张路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线,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上诉人张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张路线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张路线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与206省道交叉口,与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张爱军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爱军及豫L×××××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雨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线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违反禁行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军、张雨晴无责任。后张爱军支付停车费350元。张爱军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23892元,住宿费1065元。2012年10月3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58号鉴定书鉴定:伤者张爱军如拟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400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张爱军继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意见:张爱军后期所需继续治疗费用大致需要人民币40000元左右。2012年4月20日,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L×××××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32699元。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且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张路线已向原告支付56000元。另查明,张爱军自2009年3月1日起一直在河南同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张路线系京P×××××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线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违反禁行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军、张雨晴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92元,2、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30303元/365天×69天=5729元,3、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8194.8元/365天×69天=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20元/天×69天=1380元。5、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500元为宜,7、住宿费1065元,8、停车费350元,9、车辆损失费32699元,10、鉴定费2800元,11、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上述合计1135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爱军的数额为:医疗费23892元、误工费5729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65元、车辆损失费3269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10395元。被告张路线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停车费3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150元,其已赔偿原告56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路线的诉请。由于被告张路线已多赔偿原告56000元-3150元=52850元,该5285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路线。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0395元-52850元=57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54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张路线垫付款5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爱军负担361元,被告张路线负担14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路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1439元支付原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爱军受伤后分别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但其又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和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费用其不应承担。2、对车损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张爱军答辩称:1、2012年3月24日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设备有限,根据医生要求到驻马店中心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4月22日其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根据医生的安排到北京某医院检查确认能否进行手术。该费用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承担。2、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审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张路线答辩意见与张爱军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爱军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分别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张爱军没有提供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据,故在驻马店市、北京市两家医院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即医疗费4077.24元、住院费1065元,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考虑到张爱军就医地点等具体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对车损鉴定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爱军各项损失共计5140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张爱军负担144元。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