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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火永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火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董志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梦秋、陈郁枫,该银行员工。被告林火永,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火永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0001287243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140.51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891.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3249.11元,共计7140.5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申请资料,证明被告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证据资料。A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后未还的诉讼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0001287243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3891.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3249.11元,共计7140.5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火永自2009年12月31日和原告形成信用卡借贷关系(卡号为6226800012872436),开卡消费后,应及时偿还透支的款项,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7140.5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火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3891.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3249.11元,共计7140.5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冠颖审判员  赵 毳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