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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润秋、丁财娇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秋,丁财娇,吴桂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吴润秋,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财娇,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桂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谭六周,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村。负责人郭惠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06年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征收被告的土地作为发展储备用地,被告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6022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补偿款全额发放给股东,而是扣留4636000元,至今未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被征收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民所有,依法应全额向全股民发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三原告各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发款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据此,涉及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由集体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案涉的征地补偿款属全体股民所有,其发放还是不发放,并不是依据原告是否具备股民身份而定。未经股东大会表决确定,原告即使是股民亦无权主张分配。因此就征地补偿款是否应当发放的问题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体股民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征地补偿款发放问题未经股东大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司法权的谦抑性,对属于股份合作经济社内部自治管理事项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司法机关不应代替村民自治组织,决定农村自治事务。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润秋、丁财娇、吴桂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