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栓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栓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陈栓虎。委托代理人全茂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博。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原告陈栓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栓虎、被告负责人李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栓虎诉称:2014年2月7日1时20分许,王炜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PX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家塔小站处,因路面湿滑致使该车失控,撞向道路东侧的隔离带,致使该车受损及杨陈路政管理所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塔中队认定,驾驶员王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该车驾驶员王炜一次性赔付杨陈路政管理所路产损失87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王炜自己承担。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保险,案发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了案,按照被告方的安排,原告的车辆被拖到榆林高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方承诺尽快修车,并在承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但原告方将修车费全部支付修理厂后提供完整资料向被告方提出索赔时,被告方却以车辆未通过年检,只赔付50%,剩余由车主自己承担。无奈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9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原告陈栓虎所有,车牌号为陕KPXX**;驾驶员王炜持C1驾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P67**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等基本情况。出险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KP6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46万元,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栓虎。陕西省增值税维修发票两支、拖车费发票一支。证明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维修费188000元,拖车费2600元,两项共计190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车辆出险信息表明确记载,投保人为XX,指定索赔权益人也是XX;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175043.05元,且本次事故事发时,该车行驶证审验过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损失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约定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责。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投保人指定索赔权益人为XX,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为XX,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免责事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记载,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75043.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因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验,不予认可;对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于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3号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只能证明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3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并与原告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2、3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XX以原告陈栓虎所有的陕KP67**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投保险别有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2月7日1时20分许,王炜驾驶原告陈栓虎所有的陕KPX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燕家塔小站处,因路面湿滑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该车失控,撞向道路东侧护墙隔离带,致使该车受损及杨陈路政管理所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栓虎自愿一次性赔偿杨陈路政管理所路产损失870元,经榆林高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陕KP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88000元,拖车费2600元。庭审后,XX承诺,陕KP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在原告陈栓虎名下,保险实际受益人为原告陈栓虎,并自愿放弃KPX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内保险理赔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陈栓虎以其所有的陕KP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委托XX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投保险别有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2月7日1时20分许,王炜驾驶原告陈栓虎所有的陕KP6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及杨陈路政管理所路产损失,王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陕KP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88000元,拖车费26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9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90600元。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车辆出险信息表明确记载,投保人为XX,指定索赔权益人也是XX,原告主体不适格,但XX承诺,陕KP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在原告陈栓虎名下,保险实际受益人为原告陈栓虎,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栓虎保险金19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