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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春法与陈玉甫、汤玉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法,陈玉甫,汤玉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春法。委托代理人唐佳璐。被告陈玉甫。被告汤玉仙。原告王春法诉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甫、汤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法诉称:被告陈玉甫与被告汤玉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告陈玉甫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李忠良及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玉甫向案外人李忠良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玉甫出具了收条。应被告陈玉甫要求,案外人李忠良借款本金3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归还被告陈玉甫欠茂华公司的款项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玉甫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陈玉甫、汤玉仙于2012年1月11日离婚,由于被告陈玉甫一直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承包茂华公司夏衍中学工程,茂华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49798元可结算支付给原告,为此,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忠良及茂华公司就该借款协议的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将上述可结算的工程款349798元直接由茂华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李忠良,用于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被告陈玉甫与案外人李忠良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终止;2、案外人李忠良自愿放弃追偿该借款协议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代两被告履行了债务,而两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9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春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拟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陈玉甫向李忠良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等,李忠良当天将款项3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玉甫。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承接茂华公司夏衍中学工程,尚有工程款349798元可结算的事实。3、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忠良、茂华公司就2011年1月27日借款协议中归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工程款349798元由茂华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忠良,原告已代被告陈玉甫偿还借款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李忠良已收到原告代被告陈玉甫归还的借款本金349798元。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李忠良与被告陈玉甫、原告王春法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李忠良与原告王春法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王春法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陈玉甫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玉甫、汤玉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汤玉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支付给原告王春法代偿款349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197元,由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承担。被告陈玉甫、汤玉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审 判 员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