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241号被告人黎拥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拥军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拥军,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同年11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顺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拥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人民陪审员李泽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拥军及其辩护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拥军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任职期间,为帮助其三妹夫刘东林筹集资金承包工程,多次虚构编造骆洪凯、蒋运清、胡龙顺、杨先格等姓名并私刻私章,利用虚构编造的名字发放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193.6万元。后黎拥军又将这些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汇总成48万元、46万元、46万元、49.6万元不等的形式,分别转据到吴石顺、黎素云、王国平、李中文等人名下。至案发时,刘东林一直未归还193.6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拥军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任职期间,为自己搞工程筹集资金,多次冒用王承彩、房国生、王中友等人的名义,向宁远县信用联社申请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共贷款人民币57.23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黎拥军一直未归还57.2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拥军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以房国生名义贷款的48万元他已归还24488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以房国生名义贷款的48万元被告人已归还244880元;2、黎拥军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拥军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任职期间,为帮助其三妹夫刘东林筹集资金承包工程,多次虚构编造骆洪凯、蒋运清、胡龙顺、杨先格等姓名并私刻私章,利用虚构编造的名字发放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193.6万元。后黎拥军又将这些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汇总成48万元、46万元、46万元、49.6万元不等的形式,分别转据到吴石顺、黎素云、王国平、李中文等人名下。至案发时,刘东林一直未归还193.6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拥军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任职期间,为自己搞工程筹集资金,多次冒用王承彩、房国生、王中友等人的名义,向宁远县信用联社申请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共贷款人民币57.23万元。案发前,黎拥军以房国生名义贷款的48万元他已归还244880元,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32742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借款清单、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黎拥军2005年至2007年在太平信用社工作期间伪造他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及假身份的私章贷款及黎拥军归还以房国生名义贷款的48万元他已归还244880元的事实。2、移送案件函,证实县信用联社不良贷款清收小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黎拥军违规发放贷款200余万元的事实。3、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黎拥军被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任及解聘的情况。4、信用联社贷款表,证明黎拥军冒名贷款的情况。5、提取笔录即刘东林写的借条一张。6、信用联社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太平信用社任主任期间,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260万余元。7、转账凭证,证明黎拥军贷款后转账给刘东林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东林的证言,证实他没有来宁远办理贷款手续,他想贷款时都是打电话给黎拥军,黎拥军贷款后将钱通过转账方式打入他的账户,贷款本金大概有206万元。(2)、证人黎素云的证言,证实刘东林在太平信用社贷了款,黎拥军转据了一笔46万元的贷款到她名下,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她一些钱。(3)证人吴石顺的证言,证实他帮刘东林申请了48万元的贷款,这笔钱没到他手中,是黎拥军直接给了刘东林。(4)证人王国平的证言,证实他帮刘东林申请了46万元的贷款,这笔钱他没实际得到。(5)、证人李检生的证言,证实他以他儿子李中文的名义帮刘东林申请了49.6万元的贷款,这笔钱他没实际得到。三、被告人黎拥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在太平信用社工作期间,采用伪造假姓名、假身份证号等手段违规贷款,其中为其妹夫刘东林贷款170万元左右,自己贷款50多万元,已归还24万多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拥军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拥军的辩护人提出:1、以房国生名义贷款的48万元被告人已归还244880元;2、黎拥军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查,黎拥军贷款后归还244880元是事实,借款借据上有记载。黎拥军没有自首情节,因宁远县信用联社不良贷款清收小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黎拥军违规发放贷款200余万元,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黎拥军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拥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责令被告人黎拥军退赔宁远县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327420元及利息。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审 判 员 张 运 生人民陪审员 李 泽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仕 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