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诉崔海波、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12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负责人尹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玉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崔海波,男,1979年8月8日出生。被告马庆君,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迎春,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李志民,男,1975年6月2日出生。被告刘利敏,男,1985年1月1日出生。被告崔莉,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农信社)诉被告崔海波、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海、被告孙迎春、被告马庆君的委托代理人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波、李志民、刘利敏、崔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庄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崔海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被告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海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庆君、孙迎春共同辩称,担保合同是答辩人本人所签,但对担保的内容不清楚,答辩人也不认识借款人,答辩人没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海波、李志民、刘利敏、崔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崔海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海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同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马庆君、孙迎春、刘利敏、李志民、崔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海波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马庆君、孙迎春、刘利敏、李志民、崔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海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高庄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五份;被告崔海波、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崔海波、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高庄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崔海波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崔海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庄农信社对被告崔海波、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君、孙迎春辩称其不认识借款人,所签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马庆君、孙迎春认可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二人对其答辩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崔海波、李志民、刘利敏、崔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马庆君、被告孙迎春、被告李志民、被告刘利敏、被告崔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海波、马庆君、孙迎春、李志民、刘利敏、崔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