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海河与杨银山、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河,杨银山,李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杨海河,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杨银山,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玉红,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杨海河与被告杨银山、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山、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乔某、乔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河诉称,被告杨银山与被告李玉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杨银山陆续向原告杨海河借款6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银山、李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银山、李玉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银山向原告杨海河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四笔借款共计65000元,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银山、李玉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银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银山、李玉红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杨银山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海河借款,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违约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银山、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山、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河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银山、李玉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杨银山、李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