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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张青海与闫民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青海;闫民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青海,男,1964年8月生,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民乐,男,1957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李本亮,住平桥区,原告张青海诉被告闫民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闫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我按协议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购房款,次日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按协议被告应在2010年2月底交付房屋,但直到2011年底找到被告时,被告以记错楼层,我要的楼层已卖给他人为由找我协商调房,但一直未能兑现,现被告没有房屋交付给我,交付的标的物房屋已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双倍购房款18万元并按双倍利率支付我利息及赔偿我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闫民乐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其理由为,合同约定2010年2月底交房至2012年3月21日已满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过两年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丧失。二、原告根本性违约。理由,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及一万元办证押金后,于2010年2月9日后下落不明没有任何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向其交房,说明其不愿再履行合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原告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民乐与他人合资建造位于平桥区××办事处××村联建小楼(小产权房),原告张青海与被告闫民乐于2010年2月9日签订《转售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房屋坐西朝东南单元三楼砖泥结构约130㎡左右,以产权证校准,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含房屋产权一切费用,被告闫民乐在农历2010年2月底交房,付款方式为2010年2月9日付款六万元,农历2010年正月底再付二万元,被告闫民乐交付原告张青海钥匙后再付完余款。不含办证押金一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交付房款8万元,被告闫民乐给其出具收条,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交被告闫民乐房款一万元被告给其出具收条。对九万元购房款被告闫民乐收到不持异议。被告闫民乐为证明原告违约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本院申请,提交一份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海务工的儿子因摔伤住院其前往上海护理其子不在信阳的证明。原告张青海向本院举证其妹张青娥受其委托在原告去上海护理其子期间向被告闫民乐要求其交房,被告闫民乐称因记错楼层,原定的楼层已售予他人,自己现无房可交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有房可交。从双方所举证据判定,原告当初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即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及办证费用押金一万元,应当视为其履行了全部约定。被告闫民乐当初与他人合伙建房,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又将该房屋售予别人,无法交付给原告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当解除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举证无法判明原告未向其要房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按双倍退还房款没有法律规定,而法律规定双倍还款只是对定金部分进行双倍还款,原告诉请是购房款而不是购房定金,其次,其诉请五万元损失也未向法庭举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已向被告交付清约定的房款而没有得到房屋,同时近几年房价上涨,原告也确有一定的损失,其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青海与被告闫民乐所签订的《转售房协议》。被告闫民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青海购房款九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闫民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