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乔爱与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爱,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10号原告乔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张明明,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张换义,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白桂英,女,50岁,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乔爱诉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爱诉称:2012年11月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明明、张换义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白桂英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乔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乔爱借款10万元,被告张明明、张换义又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白桂英担保,两笔借款月利率约定均为2%的事实。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乔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向原告乔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明明、张换义向原告乔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白桂英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乔爱要求由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偿还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明明、张换义偿还2013年1月1日的借款10万元及两笔借款的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桂英对于2013年1月1日产生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乔爱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张明明、张换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乔爱偿还2013年1月1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白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明、张换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张明明、张换义、白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