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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梁伟伟与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曹付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伟,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曹付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梁伟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玉芹(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母。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付亭,经理。住所地:鄄城县工业园内。被告曹付亭,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梁伟伟诉被告华奥公司、曹付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奥公司、曹付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曹付亭、华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月息3万元,期限三个月,曹付亭和华奥木业为共同借款人,曹付亭签的字,又加盖华奥木业公章和法人曹付亭印章。价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并要求再使用一个月的本金,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华奥木业未辩称,被告曹付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华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月息3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并要求再使用30万元本金一个月。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月支付利息30000元(叁万元整),三个月还清本息。曹付亭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公章)曹付亭印(印章)2009年7月3日”。借条添加内容为:“以上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玖万元整),已付清。再用一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奥公司、曹付亭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伟伟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华奥公司、曹付亭借原告梁伟伟30万元,月息3万元,三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超过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是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二被告自愿履行了给付利息义务,对此本院不宜再进行审判。二被告请求本金30万元再用一个月,利息3万元,原告同意,据此在原、被告之间重新确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超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鄄城华奥木业有限公司、曹付亭偿还原告梁伟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息),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