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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鲍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法院家属楼。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向阳小学附近。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余10000元一直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某于2012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人刘某,2012年7月23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0元的利息,下余10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3月28日之后利息一直拒绝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贷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偿还10000元贷款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鲍某某贷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