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王爱权,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南沼二区64号。
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勇。
被告:方桂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权诉被告张宏勇、方桂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方桂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方桂俊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联合
审 判 员 董志奇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