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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被告者某某(又名者玉斐),男,约40岁,汉族,农民,定边县砖井镇人,现在某某镇政府旁开家具店。原告刘某某诉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者某某于2008年农历5月6日因偿还家具款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期间者某某于2012年3月偿还原告1500元的利息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者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者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古历5月6日,被告者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需款时经与被告催要,被告者某某于2012年3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原告刘某某虽多次催要被告者某某都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者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付款时扣除已付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者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