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显龙与被告金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赵显龙,男,1962年11月27日生。被告南京金鹤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丹路。法定代表人金坚,金鹤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显龙诉被告金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龙、被告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龙诉称,其自2011年10月9日进入被告金鹤公司从事制作古筝的工作,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工作期间,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过,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3年2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2月23日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与其结算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其认为被告解除不当,故现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1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455元(该主张为单休加班工资),自2011年10月至12月每天加班3小时共计114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0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600元(4200元/月×1.5个月×2倍);4、为其补办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金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赵显龙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计件工资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且不存在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形,每天上班8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按照法律规定休息,其保险费已从工资中发放给原告,原告要求补缴社保需要将已发的保险费退还,因与原告的合同已到期,其不同意再续签,原告与其发生矛盾,不是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所有的请求均不同意支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显龙自2011年10月9日进入被告金鹤公司从事制作古筝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原告试用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32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7日被告单位开始春节放假,至2月17日上班。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时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金坚发生争执并当场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处警经过是:赵显龙报称其于2011年10月份到金鹤乐器厂工作,现该公司老板金坚将其辞退,去年有三个月的保险未帮其缴纳,另外辞退其要求补偿1.5个月的损失,金坚称并非辞退赵显龙,系合同到期不续签合同,赵表示要求我所登记确认劳动关系,其到劳动部门处理。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结算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及明细,提供了1、工资单(均有赵显龙签名),载明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1650元、2600元、2244元、950元、1450元、3031元、2600元、4790元、4958元、4823元、6748元、2738元。2、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对上述工资单中11月份的领取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其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双休日加班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其自行记载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每月出勤情况的笔记本。2、自2012年4月至12月共9个月的生产任务报表原件9份(均无原告签名,原告自行从被告处拿取),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提供了考勤表(均有原告签名),该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上班期间双休日均无加班记录,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3月、6月、7月、8月、9月、11月的签名为其本人,其余月份的签名系其弟弟代签,但其对该考勤表记载的上班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有两份不同的考勤表,其另外提供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1份,认为该考勤表的上班时间为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考勤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赵显龙于2013年2月2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金鹤公司的劳动关系、金鹤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1080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90元、补偿一个半月双倍的经济损失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19300元、为其补缴社保。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生产任务报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休息日加班,应当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200%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对主张的存在加班情形应有责任举证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12个月每月考勤记录均有原告及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对其中部分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部分签名认为系其弟弟代签,故不予认可,而其自己提供的生产任务报表和自制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考勤表未真实记录上班时间,因原告不能证明生产任务报表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自行记录上班时间的日记系其自己制作,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否认其签名和其弟弟代签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争议,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单位因春节放假至2月17日上班,结合报警记录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是因合同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致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无原告签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单位仍应按照其提供的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22.75元(38582元÷12个月×1.5个月),原告主张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主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2年2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劳动合同期满,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鹤公司与原告赵显龙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金鹤公司支付原告赵显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显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