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吉平与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平,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528号原告吉平,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写字楼1061室。法定代表人杨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17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裁决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171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被告自2003年12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3、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22500元;4、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562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辩称:认可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第3、4项请求因2011年3月后原告已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其第5、6项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其仲裁时请求的是赔偿金,未经过仲裁程序。另原告2003年12月至2011年7月2日前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现在也还是股东、总经理,与我公司进行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其身份。且原告在职期间成立了北京一鼎轩·彩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从我公司挖走三名职工,违反了高管的勤勉义务,原告是自己离职的,不是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并取得了被告公司50%的股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2003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显示,董事会选举原告担任董事会董事及总经理,2003年12月12日被告的股东会议决议亦显示选举原告为董事会董事。被告主张原告同时担任其董事长职务,原告在本案2012年7月3日庭审中曾认可其于2002年2月至2011年3月27日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又不予认可。另据被告提交的盖有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专用章的2011年3月30日董事会决议,当日其董事会决定免去原告董事长及经理职务,选举杨李为新董事长,聘用位东为新经理,其中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董事签字。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7月被告进行了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杨李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原告所持被告股份减少为20%。至今原告仍为被告股东。关于原告离职情况,被告称自2011年3月23日后原告未再到该公司工作,自行离职。原告主张其工作到2011年7月底,因被告未发工资其到其他单位工作(单位名称原告称不清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吉平暂停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的传真件以证明其此时仍为被告总经理,其内容为“鉴于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审计工作的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在审计工作期间,公司应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所以,暂停吉平的总经理职务及其代表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另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发出的要求其提供审计材料的通知及2011年7月18日发出的确认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有无担保、抵押、诉讼等事宜的《征询函》以证明其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仍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仅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不代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还曾陈述2011年3月28日被告更换董事长为杨李、总经理为位东,其3月24日左右就与杨李交接了,只是变更手续7月才完成,2011年4月公司开始审计,原告为审计清算组组长,7月26日审计结束,2011年5月16日其被强行暂停总经理职务。另查,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4170元,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至2011年2月。被告称原告经营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指成立并经营北京一鼎轩·彩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鑫公司),未尽高管的勤勉义务,且带走了公司员工,因此不同意支付其2011年3月、4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4月。2011年8月起彩鑫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彩鑫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显示其于2007年4月4日与案外人吴小津、王园、玉颖光共同出资成立彩鑫公司。原告称其在彩鑫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且彩鑫公司的成立经过了被告授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彩鑫公司的四位股东均无关系。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报销2011年4月至7月差旅费、确认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于2012年4月17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工资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关于对吉平暂停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的传真件、《征询函》、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3年12月12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1年7月31日,被告主张为2011年4月,虽被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显示2011年3月后原告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但因双方均未曾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吉平暂停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及2011年5月25日向其发出的要求其提供审计材料的通知、2011年7月18日发出的《征询函》等证据显示其至2012年7月被告仍在要求其配合审计工作,且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被告才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7月的工资4170*5=20850元。被告所提出的不支付原告2011年3月、4月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后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称原告自行离职,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曾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其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吉平与被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平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七月的工资二万零八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