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王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王建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王建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5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银行计入龙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被告领取卡号为45×××13的信用卡,从2001年9月20日开始透支未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进行了公告和催收。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237.68元,利息6588.83元,合计透支款9826.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37.68元,利息6588.83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邮递费24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账,省建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债权人在报纸刊登的关于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通知的公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被告向省建行下属银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和章程的约束。该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规定贷记卡还款方式为,被告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帐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当被告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发卡行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5×××13的龙卡信用卡。其后,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交易金额3237.68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被告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为本金3237.68元、利息1313.08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4日,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信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信达公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31日,信达公司和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信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为核实被告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10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邮寄费12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被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原告,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并同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237.68元、利息1313.08元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继续计付透支本金的利息。原告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该部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当,本院调整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生了查询费10元、邮递费12元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37.68元和利息(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1313.08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透支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告王建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赔偿查询费10元、邮递费24元。三、驳回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