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彭银根与李安全、X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银根,李安全,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根,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全,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芬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银根因与被上诉人李安全、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安全系被告XXX及案外人黄某渊的堂姐夫,被告XXX系黄某渊之弟。黄某渊与原告之间存在刀头买卖关系并曾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XXX因经商需要,通过被告李安全向原告购买刀头并由被告李安全向原告提货。2011年3月25日、7月3日、8月16日、10月27日,被告李安全先后四次收到原告彭银根的刀头,价款分别为1740元、3960元、9900元、3630元,合计人民币19230元。被告李安全先后出具四份收条给原告。2011年7月4日,被告XXX委托黄某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6000元进入原告彭银根银行帐号6221884350005608746;2011年8月24日、10月22日、11月24日,被告XXX通过其银行帐号6210983990000969875三次汇款分别为6000元、2000元、5000元进入原告彭银根银行帐号6221884350005608746。以上四次汇款计人民币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4份、被告李安全和被告XXX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帐号查活期明细单2份以及证人黄某渊出庭所作的证言为据。2013年4月1日,原告彭银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安全立即支付货款19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XXX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安全、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黄某渊的汇款是还黄某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XXX的汇款是XXX与原告的另外的经济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XXX通过被告李安全向原告彭银根购买刀头结欠原告货款19230元,已付19000元,尚欠23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黄某渊的汇款是还黄某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XXX的汇款是XXX与原告的另外的经济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另要求李安全还款付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银根人民币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彭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彭银根负担139元,由被告XXX负担2元;被告XXX就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彭银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银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李安全确实是受XXX的委托向上诉人购买刀头,但因其未向上诉人披露该委托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李安全为合同相对方以主张权利。原审在上诉人不选择XXX的情况下迳行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况且李安全是否受XXX的委托并无法确认,上诉人也不认可。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请求判决“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XXX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安全前后四次向上诉人购买刀头,有其亲自出具的四张收货单为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以证人XXX、黄某渊的证言来确认上诉人与XXX存在买卖关系是片面的。该两人与上诉人均有业务往来,且黄某渊至今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未付,不可能先以自己的款项代替偿还别人的债务。而且,被上诉人李安全是该两人的姐夫,XXX是黄某渊之弟,该两人与被上诉人李安全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争议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安全、XXX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追加XXX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符合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性是简单片面的。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安全为XXX向上诉人提货,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因此上诉人起诉李安全是错误的,法院追加XXX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主张的4批货物,XXX已经通过本人转账13000元以及黄某渊汇款6000元付清了货款,上诉人也同意不计尾数230元。货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有银行转帐明细为据,且XXX、黄某渊也证实了该付款就是支付上述4笔货款的。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提货人与付款人不同一人是很正常的情况。五、上诉人主张与XXX及黄某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真存在其他往来也应该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有未还货款的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得到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上诉人系与李安全还是XXX存在买卖关系;3.诉争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供了署名“黄某渊”、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的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彭银根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上诉人据此主张案外人(原审证人)黄某渊与其存在经济往来且有结欠的货款未付,黄某渊所汇的款项是用来偿还自己的欠款。被上诉人李安全、XXX质证称,该欠条不是新证据,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欠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6月1日,但不能证明时至今日双方是否仍存在欠款事实,如果仍存在欠款关系,该欠条也必须经司法程序确认方可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可据此欠条另行主张权利。2.就本案诉争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付款的举证责任,即便黄某渊对上诉人真有欠款未还,也不影响其受XXX委托代为汇款6000元以支付XXX尚欠上诉人的货款,不能以此否定XXX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另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在原审法院依法通知XXX参加诉讼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彭银根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李安全支付原告刀头款19230元及利息,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XXX于原审中原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其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并主张诉争货款已付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作为原告对XXX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同时选择两被上诉人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以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是“黄某渊”于2009年6月1日向其结欠款项的事实,但不能以此否定黄某渊汇款6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部分货款的事实,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法院对该6000汇款用途的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就其与“黄某渊”之间的欠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XXX既承认其系诉争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又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其确为本案诉争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且已支付了货款19000元,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彭银根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上诉人彭银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