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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同居析产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为婚约一事,原告并花去其他大量费用,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及三金,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5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属实,但该款是原告基于农村风俗,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而进行的有条件的赠与,现被告已经给原告同居生活一年以上,目前原告无端要求“离婚”,是原告自己擅自解除自己的赠与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6日购买三金的保证单一份。以此证明,三金的价值128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0日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5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价值128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多功能饮水机一个、电风扇一个、被子十二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事实清楚,被告李某亦认可收到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彩礼款不应返还。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查明已经同居生活的,彩礼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1900元。二、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液晶电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多功能饮水机一个、电风扇一个、被子十二条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