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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萍与任献强、杨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任献强,杨超,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孙萍。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任献强。被告杨超。被告任成智。被告邹丽荣。被告潘希合。被告张立霞。原告孙萍诉被告任献强、杨超、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献强、杨超、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经被告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提供担保,被告任献强、杨超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使用期限为3个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六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献强、杨超、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经被告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提供担保,被告任献强、杨超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孙萍借款人:任献强杨超保证人: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借款标的:玖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逾期利某按每天按贷款额万分之三十计算逾期付息每天承担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于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六被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任献强放款人孙萍借款金额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7月3日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日借款人(签字):任献强杨超借款担保人(签字):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六被告在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因索要涉案借款未果,原告委托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提供担保,被告任献强、杨超向原告孙萍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任献强、杨超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自2011年7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总和已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另外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义务于债务清偿完毕时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应当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献强、杨超偿付原告孙萍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献强、杨超、任成智、邹丽荣、潘希合、张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