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惠连与刘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连,刘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47号原告王惠连,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刘万兵,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楠,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王惠连与被告刘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连与被告刘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连诉称: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山西红烧肉刀削面门口,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刘万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348.14元,我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我医药费1348.14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赔付费2650元。被告刘万兵辩称:我同意赔付原告王惠连的医药费,同意赔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不认可原告王惠连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原告王惠连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山西红烧肉刀削面门口,原告王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万兵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刘万兵的电动车上载铁门超宽越过中心线,二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惠连受伤,造成原告王惠连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万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连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王惠连又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7日四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共花去医药费1348.14元。2013年9月原告王惠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医药费1348.14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赔付费26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惠连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张、诊断证明书三张、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四张、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四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五张以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以及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被告刘万兵持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王惠连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万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惠连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基于责任认定,被告刘万兵应赔偿原告王惠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王惠连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惠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王惠连的误工期限为10天,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451元。原告王惠连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惠连自行就医的次数达成了合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原告王惠连的伤情及就医距离,对于其要求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40元。因原告王惠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害造成了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王惠连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惠连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电动三轮车购买费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万兵同意赔偿原告王惠连电动三轮车车座修理费1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惠连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座修理费共计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万兵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