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省粮、杨斌与姚元才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省粮,杨斌,姚元才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省粮。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才。委托代理人曾长东,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胡省粮、杨斌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省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书、上诉人杨斌和被上诉人姚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因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虽然被上诉人姚元才只起诉了产品的销售者,但从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和受害人的权利能得到充分���障以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生产者应当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通知生产者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杨斌作为销售者之一在一审中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产品的生产者中方县聂家村乡堵家烟花鞭炮厂为本案的被告并且举出了购货清单,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姚元才不同意追加而驳回了上诉人杨斌的申请,一审法院将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变更为依一方当事人个人意愿追加当事人,处理不当,属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中2200元退回上诉人胡省粮,另2200元退回上诉人杨斌。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周永连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雪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