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革与被告王来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革,王来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6号原告:于革。委托代理人:杨越。被告:王来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玲。原告于革与被告王来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革诉称:2012年9月24日,我骑自行车在大东区合作街26号时,与被告王来英驾驶的辽A85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王来英负事故全责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546.22元、误工费44400元、护理费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交通费729元、护理器具费3550元,保留今后治疗及定残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来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患者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正常赔偿,但根据原告本人的住院病历,在其交通事故前其左下肢胫骨后静脉血栓已经形成,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行下肢静脉氯气取出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中没有体现扣发工资的字样,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性质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经保险公司医疗查勘员核实情况,原告由其妻女护理,原告的女儿为大学生,原告的妻子没有固定工作,故我公司同意按照目前居民护理职业相关标准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大东区合作街26号时,与被告王来英驾驶的辽A85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王来英负事故全责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5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原告医药费支出95826.2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每日150元雇人护理,产生护理费2265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25天,原告系北方重工传动设备分公司职工,产生误工费40656.42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3050元。另查,辽A85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来英,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表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司机王来英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王来英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来英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王来英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所述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120急救费280元应计医药费中。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陪护床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其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按其从事的制造行业标准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赔偿。原告所述护理费按其每日雇工150元及医嘱护理级别计算。原告所述护理费中1500元应另计为陪护床费。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为宜。原告所诉残疾器具费,按证据应为305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的医药费中有其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医药费95826.2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50元/天X151天)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误工费40656.42元;(39467元/年÷365天X376天)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护理费2265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交通费500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残疾器具费3050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革陪护床费15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王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5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