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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可玉与胡可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玉,胡可明,单香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胡可玉。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胡可明。第三人单香成。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可玉与被告胡可明、第三人单香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军、第三人单香成的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玉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经营上的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约140万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因不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遂将连云港市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抵被告工程款向原告抵债。双方协议以3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冲抵双方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胡可友)。原告支付房屋合理价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房屋无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座落于连云港新浦区新海花园C2#楼-1-5室(丘号01051028-37)、C2#楼-1-6室(丘号01051028-38)、C2#楼-2-5室(丘号01051028-43)、C2#楼-2-6室(丘号01051028-44)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可明未作答辩。第三人单香成述称,上述房产应归胡可明所有,胡可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本院(2010)海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可明等给付单香成转让费3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2011年3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前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海执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胡可玉、胡可友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本案涉案房产,胡可玉、胡可友作为异议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1)海执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3年4月1日,本院以(2012)海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胡可玉、胡可友提出的执行异议。胡可玉、胡可友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可玉与被告胡可明、第三人单香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05年8月11日,被告胡可明与案外人连云港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海花园小区的C1、C2#楼。2008年12月3日,胡可明向建工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其与建工房产公司合建的新海花园C2#-1-5室(丘号:01051028-37)、C2#楼-1-6室(丘号01051028-38)、C2#楼-2-5室(丘号01051028-43)、C2#楼-2-6室(丘号01051028-44)房产出售给胡可玉。同日,胡可玉、胡可友与建工房产公司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胡可玉、胡可友未向建工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009年3月17日、6月16日、6月19日、7月7日,胡可玉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胡可明200万元、2万元、5万元、5.15万元、35万元,共计2471500元。同年4月3日、8月5日、8月6日,胡可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胡可玉40万元、100.05万元、100万元,共计240.05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建工房产公司开发的新海花园C2号楼取得预售许可证。再查明,原告胡可玉、胡可友、胡可明系近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可玉与被告胡可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胡可玉主张其与被告胡可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为5张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4715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40.05万元。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仅有71495元的债权债务。第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才有银行转账事实发生,购房合同无法反映以房抵债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综上,在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胡可明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将涉案8套房产按各四套登记在其近亲属胡可玉、胡可友二人名下,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胡可玉与被告胡可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仅以以房抵债为由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