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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某乙与姚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乙,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苏某乙。被告姚某甲。原告苏某乙诉被告姚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有病,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已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叫原告回家,且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乙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