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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张贻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吕某因杨某乙拖欠其工资发生纠纷,用砖头、木棍将杨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2923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吕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吕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吕某因杨某甲的胞弟杨某乙拖欠其工资发生纠纷,用砖头、木棍将杨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砸坏。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2923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对二被���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其开车到其大哥即被告人杨某甲家要大车手续,因其拖欠被告人杨某甲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摸起石头砸其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将车玻璃等处砸坏。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之子的朋友,2013年2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之子喊几个朋友一起回他家,在他家门口看到杨某甲正砸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杨某甲、吕某都参与砸车了,其与几个朋友没敢砸车。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之子是同学,2013年2月19日中午,与被告人之子等几个朋友一起在宋某甲家玩,到下午2点多,被告人之子家人打电话说家里有事,于是几个人一起去了被告人家,看到杨某甲拿一块石头砸门口停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被告人之子也拿棍子砸,吕某也拿砖块砸车窗户,其未敢参与砸车。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其弟杨某乙到家里来算账,因杨某乙拖欠其工资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杨某乙跑后,其就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坯,将杨某乙停在门口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后来其妻吕某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其又夺过棍把车的两侧玻璃砸碎了。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钟,其丈夫杨某甲因拖欠工资问题与杨某乙发生争执,杨某乙把装有大车手续的包从杨某甲身上抢走跑了,其很生气,就把杨某乙停在家门口的越野车玻璃砸了。6、书证,机动车登记证、被毁车辆照片及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车辆情况及车辆损失价值;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7、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毁坏财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吕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吕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胥 栋审判员 潘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