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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张现华、王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张现华,王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负责人宋杰,行长。被告张现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兴,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现华、王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苗长荣与被告张现华、王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现华因生产生活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现华于2012年3月9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3年3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现华拒不归还本息,担保人王文兴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现华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现华辩称,王记友借用我的身份证、户口薄以我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我虽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了名,但我没有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兴辩称,我为该笔贷款作了保证担保是事实,钱肯定得还,应该如何偿还,请法院裁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什么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现华的户口薄、身份证,王文兴的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担保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款合同1份。3、收入证明及承诺书各1份。4、小额贷款申请书、可循环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银行卡、还款凭证及清单各1份。证据2-4证明被告张现华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3年3月8日到期;王文兴是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被告张现华、王文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现华、王文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现华、王文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最高额循环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现华于2010年3月23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7日归还了本息;于2011年3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9日归还了本息;于2012年3月9日借款30000元至2013年3月8日到期,该笔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文兴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现华、王文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现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兴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保证担保,张现华在循环期限内最后一笔借款没有偿还,王文兴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9日-2013年3月8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7.434%计算,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1.151%计算)。二、被告王文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红审 判 员  贾立法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