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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安吉、刘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安吉,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忠,男。委托代理人:李翔,男。被告:钟安吉,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磊,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贾茂勤,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贾春亮,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贾茂惠,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友祥,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贾春田,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于炳祥,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友福,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建东,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孟凡彩,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海亮,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贾致文,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建文,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安吉等14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忠、李翔、被告钟安吉、刘磊、贾茂勤、贾春亮、李友祥、于炳祥、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茂惠、李友福、贾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钟安吉由被告被告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867.34元、利息12608.65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安吉、刘磊、贾茂勤、贾春亮、李友祥、于炳祥、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辩称,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借款应由被告钟安吉归还。被告贾茂惠、李友福、贾春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钟安吉由被告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期限至2011年8月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零八零零零,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67.34元、利息12608.65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钟安吉未及时还本付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安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67.34元。二、被告钟安吉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12608.6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安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被告钟安吉、刘磊、贾茂勤、贾春亮、贾茂惠、李友祥、贾春田、于炳祥、李友福、刘建东、孟凡彩、刘海亮、贾致文、刘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