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学森与成亿朋、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森,成亿朋,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王学森,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亿朋。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城北两公里。法定代表人梁公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丙戈,邹平键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老观赵村。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亿朋,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郭庄村***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滨州市黄四渤九525号。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驻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张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学森与被告成亿朋、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向物流公司)、山东省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惠民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滨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下称惠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森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成亿朋、万向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丙戈,惠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亿朋,滨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张志建,惠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森诉称,2013年7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于光明驾驶鲁M×××××号(鲁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万向物流公司)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北处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王学森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坐王学东),致使原告王学森、王学东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于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于光明驾驶鲁M×××××号(鲁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亿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被告万向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M×××××号的实际车主为成亿朋,挂靠被告万向物流公司经营,被告万向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民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M×××××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成亿朋,挂靠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惠民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于光明驾驶的的鲁M×××××号车在滨州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滨州保险公司要求对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的损失金额依法分项判决。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庭合理分配滨州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滨州保险公司和惠民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后一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惠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于光明驾驶的鲁M×××××挂车在惠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五十万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惠民保险公司和滨州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待原告举证后,如惠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惠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于光明驾驶鲁M×××××号(鲁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北处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王学森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坐王学东),致使原告王学森、王学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于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森、王学东无责任。原告王学森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8205.32元,尚未治疗终结。王学森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车损价值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243.00元,支出评估费1860元;另,王学森因事故支出复印费30元、清障费1020元、停车费2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王学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于光明、万向物流公司、惠民运输公司、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王学森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于光明的起诉,追加成亿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8205.32元,车损49243元,评估费1860元,停车费20元,清障费102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878.32元,保留今后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王学森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光明驾驶证复印件、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鲁M×××××挂行驶证复印件、惠民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滨州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复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成亿朋、万向物流公司、惠民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主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且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的开具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且评估车损价格过高;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及予交鉴定费用;门诊收费票据,其支出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证实支出的合理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扣除任何残值、鉴定损失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及予交鉴定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复印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于光明驾驶鲁M×××××号的实际车主为成亿朋,挂靠被告万向物流公司经营;鲁M×××××号车在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一份及第三者商业险一百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元一份。鲁M×××××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成亿朋,挂靠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惠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一份及第三者商业险五十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元一份;于光明系被告成亿朋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亿朋雇佣的驾驶员于光明驾驶被告成亿朋所有的鲁M×××××号(鲁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对行王学森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坐王学东),致使原告王学森、王学东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被告惠民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鲁M×××××号车、鲁M×××××挂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损失,因于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该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于光明的雇主被告成亿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成亿朋与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审理中,被告成亿朋、万向物流公司、惠民运输公司、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金额151.20元门诊的收费票据,主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本庭亦认为上述证据单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原告的支出的合理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五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单方委托、未扣除任何残值、鉴定损失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及予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评估报告损失金额的认可,因此,对五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及予交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法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二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学森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王学森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18054.12元,车损49243元,评估费1860元,停车费20元,清障费10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0227.12元,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42.06元;剩余损失48143元,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4071.50元。因原告王学森的前期损失已由滨州保险公司、惠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成亿朋、万向物流公司、惠民运输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森前期损失110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森前期损失240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学森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分别承担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成亿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