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文生与周兰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生,周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周文生,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周书臣(系周文生之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兰军,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周鸿林(系周兰军之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文生与被告周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2012年夏天阻碍村集体分给我宅基地毁坏我的青苗受到行政处罚,对我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3年1月17日下午,我在自己家门口站着,被告从自己家门口跑几十米过来,找借口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1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有很大的过错,事发当天,因和邻居开玩笑,我和原告产生矛盾被人拉开,我在回家途中,原告追上我,对我先行殴打,我无奈防卫还手。二、原告的伤势虚假,在医院没住几天就出院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依据。三、原告把我打伤,给我也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我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们的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4时40分许,原告周文生与被告周兰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支出交通费52元。事故发生后,东明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对原告周文生处以罚款200元,被告周兰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东明县大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202.5元,住院期间到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做CR检查花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除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2元外,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被告辩称因打架自己也受伤了,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就其损失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周文生与被告周兰军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而是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损伤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50.7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2元,共计5555.28元,由被告周兰军赔偿上述损失的70%责任为宜,计款3888.7元。原告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造成误工收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就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兰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88.7元。二、驳回原告周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37元,原告负担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山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赵护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