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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宗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何新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品群。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明。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明。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群。委托代理人:应希汉。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宗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集团)、何新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上诉人李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上诉人富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上诉人何新群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宗明在原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1日,其与何新群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南方建筑公司承建的富新集团的厂房工地粉刷工程承包给其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内粉、外粉、楼梯等;工程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到2011年3月,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共计粉刷工程面积为6914平方米,合计价款为145194元。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何新群支付了114977元,尚欠30217元至今未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富新集团、南方建筑公司、何新群共同支付工程款302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富新集团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南方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属实,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全部付清。另其没有与李宗明签订任何的承包合同,李宗明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李宗明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南方建筑公司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何新群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宗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尚有1379.2平方米未有粉刷,另在李宗明所做工程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故根据其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李宗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富新集团将其所有的仓库工程中的A幢(7-13轴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南方建筑公司施工。为此,何新群作为南方建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富新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双方对承包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方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1日,李宗明与何新群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上述仓库工程的粉刷工程转包给李宗明施工,工程单价为按实际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计算,款在厂房完工验收后付清。承包协议签订后,李宗明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何新群向李宗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南方建筑公司在完成A幢仓库工程后,已将该工程交付给富新集团使用。2011年5月27日,富新集团在与何新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已足额给付了应付的工程款。经核算,李宗明施工的粉刷建筑面积为6914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6914×21=145194元,扣除李宗明未有施工的工程款3115元及已付的工程款11497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为27102元。原审法院认为,富新集团将仓库A幢工程承包给南方建筑公司施工及该工程的粉刷工程由李宗明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何新群在本案中虽履行了签订承包和分包协议、工程施工管理、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及支付李宗明工程分包款等工作,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南方建筑公司,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何新群仅为南方建筑公司的代表人,不需承担清偿责任,何新群认为其与南方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及其与李宗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宗明虽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其完成的工程已交付给富新集团使用,应为工程合格,其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其未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后予以支持。根据计算,富新集团已按协议约定足额付给了南方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其不需再付款承担责任。因在庭审中李宗明与何新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粉刷工程完成的具体时间,二者也未进行工程款决算,另涉案工程也未经各方组织完工验收,或经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给富新集团使用的具体时间,故该院只能将富新集团与何新群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决算之日(2011年5月27日),作为工程完工交付之日予以认定。综上,李宗明要求富新集团、南方建筑公司和何新群共同支付工程款30217元,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富新集团提出的其不需要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有理,该院予以采信;何新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南方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宗明工程款271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李宗明负担55元,由南方建筑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宗明负担680元,由南方建筑公司负担1320元。宣判后,南方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何新群是富新集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个事实一审中何新群也是自己承认的。何新群与南方建筑公司之间并没有形式上的隶属关系,何新群与李宗明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南方建筑公司没有对何新群任何授权,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协议系李宗明与何新群之间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由何新群自己负责,与南方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李宗明答辩称,何新群不是实际施工人,他是代表南方建筑公司的,何新群虽然履行了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协议和工程管理的工作,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南方建筑公司。南方建筑公司原审没有到庭,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新集团答辩称,其已按约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审对该事实也已经进行确认,因此,富新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作出公正裁决。何新群答辩称,涉案协议是由其与李宗明签订的,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其支付给李宗明,因此本案是发生在其与李宗明之间的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在原审判决的27000多元工程款中,其中的20000元是其支付给李宗明雇佣的工人(外号叫“长毛”),具体名字不清楚,在原审中也是承认有这个人的,但是原审并没有认定。还有6051元工程款即伸缩缝处粱柱面抹灰工程款并不是李宗明完成,而是其另请人完成,该款应扣除但原审没有扣除,所以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请示驳回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原审认定由南方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从李宗明与何新群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看,何新群是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李宗明签订协议,李宗明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何新群,本案应由何新群承担欠款清偿责任。李宗明主张何新群系代表南方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何新群向其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也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才向富新集团取得,因此原审认定何新群系南方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并由此认定由南方建筑公司承担欠款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南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何新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宗明工程款27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李宗明负担55元,何新群负担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宗明负担680元,由何新群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李宗明负担239元,由何新群负担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