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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荣。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喜德,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荣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2月份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我和被告都是再婚,婚后我带女儿李某乙去被告家生活,李某乙是2004年9月12日出生。因婚前我与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和。我觉得我们都是再婚,应珍惜这次婚姻,但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才走到这一步。我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2日,定陶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12)定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不离婚。我与被告在这半年多时间里没有联系过,根本没有感情。我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006年春,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珍惜家庭生活,我对原告关怀备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告结婚时又带来一个女儿李某乙,我非常疼爱她,和儿子一样对待,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至今,早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一旦改变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三、我是2012年农历1月20日送原告到定陶县汽车站外出打工的,但原告离家时将我家财产席卷一空,银行存款9万多元全部由原告拿走,我要求依法分割。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是一时赌气离家出走,只要原告回家,我仍予以接受,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乙。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李某乙2004年9月12日出生,李某乙在原告与被告再婚时由原告带往被告家共同生活,现李某乙与李某乙均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份,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18401.49元。同时查明: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活期存款明细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作充分有效和好工作,致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某乙应依法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子女抚育费。李某乙系原告与被告再婚时所带子女,李某乙在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在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负担了李某乙生活和教育费用的全部,被告对李某乙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因此,被告与李某乙之间依法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教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作为继父,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李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李某乙与原告之间的母女关系,李某乙应依法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在李某乙成年后,被告可在其年老体弱或无生活能力时要求李某乙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应是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据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调取的原告银行存款活期明细只是反映了原告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款存入及支取情况,但原告本次起诉离婚期间支取的存款18400元及存款余额1.49元,共计18401.49元,应视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该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有转移的迹象,原告在分割该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法少分。原告庭审时对其存款信息予以否认,但原告对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应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家灿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育费28859元;三、继子女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三、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共同财产18401.9元中的1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