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肖科与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路福明、张国庆、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路福明,张国庆,冯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肖科。委托代理人肖维忠,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希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保平,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委托代理人陈浩宇,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委托代理人陈浩宇,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豫E888**号车辆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贾峰,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107国道南侧。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福明,1962年4月10号出生。(被告张国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原告肖科诉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路福明、张国庆、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维忠、张希清,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路福明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张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科诉称,2012年11月6日21时45分,被告冯建国驾驶豫E×××××号-豫F×××××挂号车辆沿邯武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圣井岗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肖科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科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H12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科无责任。被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豫E×××××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路福明系豫F×××××挂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张国庆系豫E×××××号-豫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豫F×××××挂号车辆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7956.56元,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被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系豫E×××××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张国庆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福明辩称,我系豫F×××××挂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张国庆系豫E×××××号-豫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庆辩称,我系豫E×××××号-豫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冯建国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货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H120057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冯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科无责任。证据三、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权利义务告知。证据四、被告冯建国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上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115266.62元;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计款400元;外购药票据两张,计款21160.5元,以上合计136827.12元。用以证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经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对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无异议,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外购药票据两张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医院要求原告外购药。证据七、邯郸市爱康医药公司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外购药花费15160.50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予以确认。证据八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九、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费票据及清单,计款952.5元;挂号费票据计款12元;住院费票据计款48588.54元,以上合计49553.14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经各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例,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费用支付情况及需要二次手术费6万元及复查。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本院认为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6万元,有明确的诊断意见,应予以采纳、确认。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特快专递费用22元,用以证明医院向原告邮寄病例花费22元。经各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是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显示缴费人为原告,对此不应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原告住宿费票据14张,计款10956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复查期间护理人住宿费用。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住宿费用均有票据证实,应予以全部确认。证据十四、用餐费票据计款5670.5元,用以证明用餐费用。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较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就医地点、护理人数,用餐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较适宜。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计款5725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用。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较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就医地点、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较适宜。证据十六、邯郸市帝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肖科是其单位职工,月收入3100元,从2012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7月10日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为25212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十七、1、邯郸市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陪护;2、陪护人肖维忠、肖利彬、贾振峰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三人护理费损失共计17950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不应超过两人。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且护理人护理费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十八、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六级一处、十级一处;2、鉴定费票据计款800元;3、郑华身份证、原告结婚证、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王郎社区及公安局证明;肖佳函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与郑华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儿肖佳函现年3岁,三人长期居住在王郎社区。经各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段计算。本院认为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十六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中的单位住所地,应确认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十九、原告车辆定损通知书;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清单;拆检费票据计款2100元;拖车费票据计款3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票据计款2100元;事故清障费票据计款500元;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3130元。经两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检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事故清障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该公司系系豫E×××××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张国庆系该车辆实际车主。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路福明、张国庆提交证据一、豫E×××××号-豫F×××××挂号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豫E×××××号主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豫F×××××挂号车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冯建国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冯建国身份。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45分,被告冯建国驾驶豫E×××××号-豫F×××××挂号车辆沿邯武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圣井岗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肖科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科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H12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科无责任。被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豫E×××××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路福明系豫F×××××挂号车辆名义车主,被告张国庆系豫E×××××号-豫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冯建国系被告张国庆雇佣的司机。原告肖科被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护车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救护费400元。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15266.62元,期间原告家属遵医嘱外购药品花费21160.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出具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复诊费共计49623.14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86450.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出院介绍信,明确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后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需6万元。原告系邯郸市帝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100元,从2012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7月10日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为3100元/月X244天=25213元。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45天,根据医院医嘱护理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8天,根据医院医嘱护理二人;护理人肖维忠月收入3000元,护理63天(邯郸市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护理费为3000元/月X63天=6300元;护理人肖利彬月收入3300元,护理45天(邯郸市第一医院),护理费为3300元/月X45天=4950元;护理人贾振洋月收入3000元,护理63天(邯郸市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护理费为3000元/月X63天=63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日50元X63天=31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956元、用餐费5670.5元、交通费5725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一处和十级一处,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年20543元X20年X0.52=213647.2元;原告肖科婚生一女儿肖佳函现年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年12531元X15年X0.52÷2=4887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62518.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车损经鉴定损失为3553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210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清障费500元,停车费21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4233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国庆支付6万元医疗费,原告此次诉讼中诉讼请求已予以扣除。肇事车辆豫E×××××号半挂牵引主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豫F×××××挂号车辆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驾驶货车与原告肖科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建国负全部责任,肖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豫F×××××挂号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国庆,冯建国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国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6450.26元(被告张国庆已支付6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已予以扣除)医疗费实际为126450.26元;二次手术费6万元;误工费25213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宿费9000元;用餐费45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518.2元;财产损失4233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95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可酌定确认为9000元较适宜。原告主张用餐费5670.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可酌定确认为4500元较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72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住院地点,可酌定确认为4500元较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E×××××号半挂牵引主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豫F×××××挂号车辆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和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和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具体为: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53225.13元,财产损失19165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4140.6元。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53225.13元,财产损失19165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4140.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53225.13元,财产损失19165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4140.6元。三、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四、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科医疗费53225.13元,财产损失19165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4140.6元。五、驳回原告肖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