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华诉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华,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秋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西门城楼,实际办公地:西安市南大街*号博水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何建斌,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育鹏,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2号南门月城内。法定代表人姚立军,该单位主任。原告张秋华诉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华、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杨新强、姚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公负伤,在申报工伤时,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将原告工伤认定材料丢失。时任单位领导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决定对原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后任领导虚构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签订内养协议,将原告工伤待遇变更为内退内养待遇,仅原告发放60%的工资,取消一切福利,并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13年4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应按照应发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1994年4月至2012年7月1日扣发工资71741.28元。但原告自2012年7月份至今的工资,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仍按照应发工资的60%向原告发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市编发(2004)24号《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的所有资产及人事权整体已由被告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接收,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已不再具有独立的人事及财政权,故被告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的上级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18140.18元。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之间的人事争议,业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在上班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作为用人单位已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后因各种原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顾念原告身体状况,自1989年至1994年间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但不能因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向其发放全额工资而机械的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就是工伤,并可享受工伤待遇。1994年初,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进行事业单位改革,依据1953年1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休病假6个月以上的具体情况,对其发放60%的工资,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原告称:“后任领导虚构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签订内养协议,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之事实,且自1994年至今一直均按60%发放,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原告始终未向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提出安排工作,亦未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显然以其实际行为默示了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的做法。其次,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支付80%的工资18140.1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依据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已就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业已完成听证程序,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并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只具有参考价值,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原告张秋华进入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1989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西安市西门城墙值班时,有三名年轻人要登城墙游览,原告告知该三人已经下班,等明天再来,制止三人登城墙。大约三十分钟后,该三名年轻人又叫来四、五人,上前殴打原告,并用菜刀连砍原告三刀,遂逃离现场。后单位同事报警,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单位认定工伤,并将住院病历等材料交给单位。后因病历等材料丢失,原告的工伤认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给原告发放全额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至1993年年底。1994年初起至今,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发放60%的工资,同时取消各项福利待遇。2013年4月26日,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另查,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撤销原告现在的内养身份和待遇;2、恢复原告的工伤身份和福利;3、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4、要求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出资矫正、修复原告工伤时遗留的鼻梁骨错位和牙齿脱落;4、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返还原告工资的40%、生活补助金96328元、三金7707元、独生子女补助900元、房补1536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9日,原告又将本案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对原告按工伤待遇;2、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按工伤支付待遇。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2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将本案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对原告按工伤待遇;2、被告按工伤支付待遇。之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2012年06月26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收入约为201169.12元。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秋华安排工作岗位;驳回原告张秋华要求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支付1994年初至2012年被扣除的40%工资共计201169.12元之诉讼请求。2013年4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71741.28元。又查,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系差额拨款。2004年8月29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市编发(2004)24号文件),组建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将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纳入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第四条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能第(四)项:“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退休及内养职工工资由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账户进行发放。再查,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1196元,实发工资为3333.18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6248元,实发工资为5430.64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2186元,原告自述实发工资为48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人仲通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市编发(2004)24号文件)、张秋华工资情况一览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1987年与城墙管理所建立人事关系,后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至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修养,因被告将病历等工伤认定材料丢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也无法重新按照程序要求申请工伤认定。至1993年底,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均发放全额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说明其单位在此之前认可张秋华因工负伤且给予其工伤待遇。1994年初,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进行改革。在未予原告签订内养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按内养处理,发放60%工资。因原告并未与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签订内养协议,且原告系因工受伤,故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发放60%的工资,不符合该条中“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的辩称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单位补发扣发的工资有一定合理性。但因张秋华一直未上班参加劳动,按照公平原则,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应支付其工资的80%,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工资的6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18140.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的人事管理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账户进行发放,故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与西安市城墙管理所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墙管理所、被告西安市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秋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181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