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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凤义与张守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义,张守柱,孙淑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张凤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惠。被告:张守柱,农民。第三人:孙淑香,农民。原告张凤义与被告张守柱、第三人孙淑香为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被告张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将7间平房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原告打工回来时返还房屋。2009年11月,原告打工回来时,原告向被告要房时,却发现房子被���三人居住,原告多次要房未果。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房屋。被告辩称,我没有租过原告房子。1991年8-10月份期间,王长斌把房子卖给了冀平,当时是村里的会计主任王维华写的合同,王维华已去世6、7年了。1991年冀平和其舅哥(即原告)买了我16万元的苹果,欠我11万元。1993年,冀平把房子的钥匙给我就搬走了,用房子顶苹果账,当时经过了王维华。1995年,第三人的丈夫王露印要买这个房子,经过王维华电话联系了冀平,冀平同意卖房子,王维华写了买卖手续,但冀平没有在买卖手续上签字。第三人辩称,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丈夫生前购买的,买谁的房子我不清楚,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倒房。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9日,原告与王长斌签订契约,王长斌将其所有的平房七间(坐落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沙后)卖给原告,价款2000元。1995年,原告将房子���给被告,事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的丈夫,由第三人居住至今。2006年3月,原告办理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询问第三人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购买房屋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的丈夫,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买卖行为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买卖无效。第三人占用原告房屋是非法的,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现没有占用房屋,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孙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居住的原告张凤义的房屋(坐落于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沙后屯7间,建筑面积为10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普村房字第××号)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柱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德涛代理审判员  毕诗军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