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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秀如与蔡永兵、陈艾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唐秀如,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永兵,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艾春,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霞(被告陈艾春的妻子),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唐秀如诉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如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陈永前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当时口头约定6个月,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及陈永前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2013年1月份,原告起诉被告陈永前要求其还款,陈永前归还本金41万元,剩余本金19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9万元以及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陈永前立据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永前要求其还款6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2013)响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陈永前给付原告唐秀如人民币41万元。其余19万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以及陈永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共同借款人之一陈永前归还了本金41万元,现原告唐秀如要求其余借款人即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共同偿还剩余本金19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唐秀���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蔡永兵、陈艾春、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审 判 员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员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