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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与张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张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谢春艳,女,生于1983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死者刘建平之妻。原告:刘成民,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系死者刘建平之父。原告:邹顺绪,女,生于1955年5月29日,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文盲,住绵阳市,系死者刘建平之母。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平,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绵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游仙区,系川BXX**号吊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诉被告张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建,被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文平驾驶川BXXX**号吊车在涪城区红星村6组的正胜租赁站(啤酒厂后)吊装塔吊时,吊车的吊臂接触到了吊车上面的高压电线,致吊车下面的刘建平触电死亡,被告张文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张文平达成(2013)绵涪石调字第04号调解协议书。被告张文平就川BXXX**号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者责任。为维护三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刘建平死亡的各项费用5976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3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张文平已赔付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平向原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发后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部分履行了调解协议。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也愿意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文平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张文平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应先进行交强险理赔,待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再根据被告张文平责任大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建平系原告谢春艳之夫、原告刘成民(又名刘成明)、邹顺绪之子。2012年9月3日上午8时左右,张文平操作川BXXX**号吊车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村一组正胜租赁站场内给刘建平吊塔吊时,因吊钩的绳子接触到上空高压线,导致刘建平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平先后在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8日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5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刘建平的丧葬费和赔偿款,双方约定在赔偿款总额中扣减。2012年9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张文平就刘建平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申请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2013年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张文平达成(2013)绵涪石调字第04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张文平赔偿刘建平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00元,被抚养人刘成民抚养生活费136960元,被抚养人邹顺绪1369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务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7644.50元,减除张文平已支付给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80000元,还应支付597644.50元。……3、张文平在2013年2月20日前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4、付款期限,待保险公司赔付款直接赔付给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六个月由张文平将下余赔偿款全额支付给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8、本调解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单方不能反悔,共同遵守执行。”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文平向川BXX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2013年2月7日,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0日,张文平向川BXXX**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申请理赔并邮寄了相关资料,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张文平的赔偿请求后,但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实际理赔。因三原告并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获得赔偿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责任,并自述诉讼请求的项目和金额也完全按照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项目和金额进行主张。另查明:川BXXX**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文平,该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单、保险条款、死亡证明、询问笔录、行驶证、拒赔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张文平就刘建平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请求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且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绵涪石调字第04号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张文平应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依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和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并非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三原告与被告张文平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在2013年2月7日拒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在收到被告张文平2013年3月3日、3月10日寄出的理赔申请后,未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也未在三十日内与张文平商定新的合理期限,以行为明示拒赔。考虑邮政特快专递的寄送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最迟在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拒赔的意思表示。根据调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付款期限,待保险公司赔付款直接赔付给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六个月由张文平将下余赔偿款全额支付给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虽然本案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其债权并未到期,但在庭审过程中,债权已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张文平应该2013年10月15日后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共计597644.50元(其中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文平已实际履行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春艳、刘成民、邹顺绪支付赔偿款项共计597644.50元(其中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文平已实际履行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张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婕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入(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