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彩电支行)与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住所地咸阳市彩虹一路中华商城一层,负责人王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琼,男,1971年8月1日出生。被告董峰,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范盈,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杜阿维,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欧培侠,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彩电支行)诉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董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2021482453,协议约定:“四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峰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2026945583,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发放4.5万元贷款到被告董峰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06206282352)。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时,被告董峰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前7个月贷款本息,但此后被告董峰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董峰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杜阿维、欧培侠、范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但四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2019.2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7条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董峰依法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793.17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及罚息2158.43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被告杜阿维、欧培侠、范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联保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已向原告承诺申请贷款信息真实,贷款额度最高为4.5万元。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董峰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还款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及其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说明配偶、子女财产并没有所有的约定和划分。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四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自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4、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峰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013年2月,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董峰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董峰自己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内,帐号为:607950006206282352;贷款金额为4.5万元及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峰已贷款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金额为4.5万元。6、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6日已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董峰申请的指定的账号内,被告签名已认可。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峰、杜阿维、欧培侠、范盈(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610401212021482453,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峰(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10401112026945583,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整,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董峰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607950006206282352内入帐4.5万元。被告董锋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前七个月共��原告偿还利息3881.95元,被告董峰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793.17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及罚息2158.43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范盈、杜阿维、欧培侠、董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协议)。被告范盈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董峰,被告董峰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峰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阿维、欧培侠、范盈为被告董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董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范盈、杜阿维、欧培侠、董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为有效合同(协议)。二、被告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5917.26元。三、被告杜阿维、欧培侠、范盈对上述被告董峰的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欧培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