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安多达加油站与曹仁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富安多达加油站,曹仁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东台市富安多达加油站,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村。负责人:朱志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仁华,村民。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富安多达加油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多达加油站”)与被告曹仁华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曹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达加油站诉称,2007年1月11日,我站向被告借款991999元。后因我站负债较多,就还款问题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我站和富安加油站给被告经营,以所得收益归还被告借款。后被告又于2007年9月13日向法院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我站分期归还被告借款。我站投资人因对外债务多,多年来无法在富安工作,但被告一直居住并经营我站。我站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我站迁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华辩称,原告向我借款991999元是事实,因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与我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加油站由我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归还欠款。我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为此,我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与原告又重新认可了2007年5月10日所签协议的内容,截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已经归还本息1011271元,尚欠本息及诉讼费327691元。原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至2007年1月11日累计欠被告991999元。2007年5月10日,原告投资人与被告就还款问题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也在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约定将富安加油站和多达加油站给被告经营,以所得收益归还被告借款;富安加油站交被告经营三年,多达加油站交被告经营至还款结束时止;被告负责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纯利润由被告收作原告投资人偿还被告的债务款,如年利润不足20万元,原告投资人必须从其它经营收入中补足20万元等。被告又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双方于同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曹仁华借款991999元,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给付3万元;嗣后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每月各还款2万元,分别在每月月底前给付;余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同时承担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相应本金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原告不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可对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财产不便处置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一直正常经营多达加油站,富安加油站则由被告经营到2010年4月30日,且不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投资人朱志龙的弟弟朱志东签字确认,其中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利润计算表上由原告投资人朱志龙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已累计还款1011271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起进行停业整改,要求被告处理原经营剩余的成品油,并告知其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多达加油站自2013年4月10日起停业,至今未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未果,故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多达加油站内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书、本院(2007)东安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通知、利润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成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从原告处迁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经营权仍应由其行使。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虽然双方在2007年5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但同一纠纷在2007年9月又通过诉讼程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东台市富安多达加油站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