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立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闫腊梅与聂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腊梅,聂龙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立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腊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闫腊梅与被上诉人聂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7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闫腊梅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在新疆沙湾县商户地乡杨李庄村北1巷19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原则,该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2013)沙民三初字第775-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沙湾县人民法院��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闫腊梅与被上诉人聂龙是因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属涉及不动产引起的诉讼。该争议不动产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49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内,因本案是专属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闫腊梅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艾尼瓦尔·吐���逊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益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